产品详细
2025年3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01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通过18个条款构建起“预防—应对—救济—反制”的全链条治理框架,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首部专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该《规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国际化与系统化,亦标志着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领域从规则遵循者向规则建立者的角色转变。本文将基于该行政法规的条文展开规范分析,揭示其蕴含的制度创新与实务价值,从立法背景、核心内容及制度创新三个维度展开解读。
当前,国际经贸竞争日益复杂,中国正深度融入全球贸易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大国博弈的重要领域,部分国家以知识产权为工具实施贸易保护,中国企业面临海外诉讼、技术封锁、市场准入限制等问题。同时,国内企业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常因预警能力弱、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法律适应能力不够而处于被动地位,令跨境保护与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性凸显。
一是平衡保护与开放。通过强化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以法治化路径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呼应RCEP、CPTPP等高标准经贸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既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又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应对国际规则重构。针对美国等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及歧视性限制措施,《规定》明确反制措施,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突破传统涉外纠纷中“被动防御”的困境,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利益。
三是补足制度短板。整合现有分散于《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条款,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将知识产权保护嵌入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构建起系统性涉外知识产权管理框架。
《规定》全文共18条,系统性构建了涵盖指导服务、风险预警、纠纷解决、企业合规及反制措施五大板块的全链条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形成了“预防—应对—救济—反制”的全流程闭环体系。
在政府职责方面,强化协调与公共服务。一方面,《规定》通过明确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职责,构建起“双轴多翼”监管架构,同时要求司法行政、地方各级政府积极努力配合,形成跨部门协作网络,有效破解长期以来存在的“九龙治水”困局。在此基础上,治理范式从传统的单一监管向协同治理转型,通过中央部委指导(第二条)、地方属地实施(第三条)、社会组织协同(第十条)的有机结合,确保政策执行的高效性和一致性。
另一方面,《规定》建立了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信息的动态收集与发布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预警体系。通过“制度图谱+实践坐标”的预警矩阵,国外法律制度跟踪与典型案例研究成为核心抓手,推动治理范式从“事后救济”向“预防性治理”转变。具体而言,通过法律查询(第四条)、风险预警(第五条)、合规培训(第十一条)等前置措施,打造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护城河”,提升企业、组织和公民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纠纷解决能力和依能力。
在纠纷解决方面,进行了多元化路径创新。一是非诉机制优先。《规定》强调非诉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鼓励商事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与仲裁的程序性指导(第七条),构建“和解—调解—仲裁”三级递进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形成制度对接,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
二是服务机构国际化。为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规定》支持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通过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拓展经营事物的规模,并允许律师事务所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突破《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限制。同时,政府通过政策便利化措施,为公司可以提供更广阔的国际服务网络,助力其在全世界内维护合法权益(第八条)。
三是降低维权成本。为减轻企业维权负担,《规定》引入维权互助基金与知识产权保险机制,通过市场化手段分摊企业风险,形成“企业出资+政府贴息+保险兜底”的多方风险共担模式(第九条)。这种创新机制不仅提高了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还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在企业合规方面,强调双向义务与能力建设。一方面对企业提出内部合规要求。企业被要求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储备专业人才,并在进入海外市场前开展全面的生产经营合规审查,充分调研当地法律和法规(第十一条)。这一要求旨在从源头上规避潜在法律风险,为企业国际化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要求建立外部支持体系。政府通过培训、典型案例宣传等形式提升企业的纠纷应对能力,同时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等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援助,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的嵌入(第十条、第十一条)。这种内外结合的方式,既增强了企业的自主合规意识,又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性。
在反制措施方面,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平竞争。针对外国滥用知识产权打压中国企业的问题,《规定》明确了一系列反制措施,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如反制清单制度。《规定》突破传统“实际损害”要件的限制,通过反制清单制度对实施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或个人采取限制措施(第十五条)。同时,借助《反外国制裁法》《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三法联动,形成“防御—反制—追责”闭环,确保国家利益得到一定效果捍卫。又如禁止执行境外歧视性措施。《规定》首次提出“私人执法”路径,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协助执行境外歧视性措施,否则需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这一条款不仅填补了法律空白,也为维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首先是治理理念的全面升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侧重于被动应对,而《规定》实现了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防范”的根本转变。它强调风险预警与合规前置的重要性,构建起“风险预警—合规管理—争端处置—战略反制”四位一体的综合治理体系,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系统化解决方案。例如,第五条通过“法律制度变化跟踪+典型案例分析”的动态预警矩阵,不仅仅可以及时捕捉潜在风险,还为公司可以提供了前瞻性的合规指导,有效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预见性和精准性。
其次是规则与国际接轨的深度探索。《规定》在规则设计上积极融入国际通行做法,通过支持仲裁、调解等非诉机制,与国际规则保持高度协同。例如,第十三条确立了境外证据提供的“安全审查”机制,明确了国内法的域外效力,这不仅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明显地增强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公信力。与此同时,第七条通过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对接,进一步打通了国际规则与国内实践之间的桥梁,为跨国公司可以提供了更方便快捷、高效的争议解决路径。
最后是国家安全视角的深度嵌入。《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与国家安全紧密相连,赋予了知识产权保护更强的战略属性。通过明确反制措施的合法性依据,为应对“科技脱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箱。例如,第十四条赋予商务部对三种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的权限:一是进口侵犯权利的行为扰乱贸易秩序;二是知识产权滥用破坏市场之间的竞争(包括质疑专利有效性、强制捆绑许可等);三是境外歧视性待遇损害本国权益。这一规定与《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共同构成了“防御性监管+主动出击”的组合拳,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竞争力提供了坚实保障。此外,第十六条首次明确境内主体配合境外歧视性措施的民事法律责任,填补了此前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为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一是配套细则制定。反制清单启动程序(第十五条)需进一步明确“歧视性措施”的认定标准,确保其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关于维权互助基金(第九条),当前该机制亟需完善基金募集、使用及监管的相关细则。此外,还需着力解决电子证据跨境调取的技术难题,以提升基金运作的实际效能。
二是应对国际协调挑战。在推动《规定》实施过程中,需最大限度地考虑如何平衡国内法域外适用与国际法原则,以避免因规则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例如,通过推动域外取证规则(第十二条)与《海牙取证公约》程序的有效衔接,确保跨境执法合作的顺畅进行。
三是关注企业能力适配。企业在面对日益复杂的合规要求时,往往面临较高的成本压力和技术壁垒。因此,应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通过行业协会整合资源、降低查询成本,同时增强行业协会在技术上的支持和政策解读方面的支撑作用。
作为制度型开放进程中的重要法治实践,《规定》的施行不仅重构了我国在全球知识产权规则博弈中的话语范式,更通过治理体系创新实现三重维度的制度跃迁:在价值层面构建国家安全与创新发展双向赋能的新型治理框架,在规范层面完成国内法治与国际经贸规则的体系性互嵌,在实施层面开创公私主体协同共治的创新路径。这一制度设计既彰显国家主权维护与市场主体权益保障的平衡智慧,亦为破解“制度型开放”挑战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方案,客观上推动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治理生态。
展望未来,《规定》从文本规范向实践效能的转化,需着力完善配套实施细则与典型判例积累机制,其效能释放将取决于政府部门监管创新、市场主体合规能力建设及社会组织专业支撑的协同程度,同时需在国际法框架下实现与多边规则的动态适配。